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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必须知道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征迁补偿标准!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7-04-12 10:15

[摘要]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迁补偿标准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章总则

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和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补助)、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房屋征收管理日常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住建、规划、公安、财政、税务、工商质监、人社、卫计、民政、城管执法、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并确定工作机构作为征收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

(二)土地、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姻、出生、退伍、刑满释放等情况符合分户或入户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山林权证等相关证照;

(七)其他有碍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公平执行的事项。

公告后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本条上述事项的,征收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收人应当依据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征收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摸底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制度。

(一)征收摸底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征收实施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属物的调查摸底资料、相关证照等情况,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二)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群众反映意见,对调查摸底资料进行修改完善后上报各征收主体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各征收主体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对拟拆迁房屋调查摸底情况进行抽查、审核,完成抽查、审核认定后,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三)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工作中,应及时将补偿安置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四)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征收项目的调查摸底、补偿安置情况组织抽查、审核。抽查、审核结果作为市、区两级征收资金结算、奖惩的依据。

(五)公示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公布市、区两级征收安置审核机构及监察机关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各征收主体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收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及来信来访地址。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或者依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有多处合法或有证房屋的被征收人及其家庭成员,按“一户一宅”享受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其余房屋可由被征收人达到分户且符合安置条件的子女,按“一户一宅”享受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指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用房以外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用房。

未经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征收补偿时按房屋原用途认定。

第十一条 住宅用房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非住宅用房(符合安置的除外)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在其证载或批件注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内据实认定征收补偿面积。

199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建成且之后一直未翻(扩、改)建的无证的家庭住宅用房,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其建筑面积视同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认定为征收补偿面积。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住宅用房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按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局公布的市区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房超面积部分交易指导价(以下简称交易指导价)计算补偿金额,砖木房屋在超面积部分交易指导价基础上,降低200元/㎡计算补偿金额,宅基地不重复补偿。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按本办法附件执行。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安置房950元/㎡(均价)与被征收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各项补偿(补助)标准及奖励参见本办法附件。

1. 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根据被征收人家庭应安置人员计算确定)部分,被征收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2. 被征收人家庭在签订征收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市物价局、市住建委、市国土局公布的市区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房超面积部分优惠价(以下简称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第十四条 对持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家庭住宅用房,其在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房屋,在200㎡建筑面积内据实认定为征收补偿面积;2002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建造的家庭住宅用房,在规划批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占地范围内一次性建成的房屋,在160㎡建筑面积内据实认定为征收补偿面积。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第十三条款规定计算补偿金额,宅基地不重复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安置房950元/㎡(均价)与被征收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部分,按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房屋基本价格计算补偿金额,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三)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征收人家庭在签订征收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第十六条 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在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未经批准建设的家庭住宅用房,其一次性建成、未曾翻(扩、改)建的部分,在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内据实认定征收补偿面积。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征收时,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第十三条款规定计算补偿金额,宅基地不重复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与家庭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50元/㎡(均价)与被征收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部分,按文件附件一规定的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金额;农村村民在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未经批准建设的家庭多处住宅用房,在被征收人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内据实认定征收补偿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认定的征收补偿面积部分,砖混按500元/㎡、砖木按300元/㎡计算补偿金额。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家庭应安置面积部分,被征收人要求补足应安置面积的,其补差部分按300元/㎡购买;

(四)被征收人家庭在签订征收协议选择安置房时,所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人均5㎡内按协议签订时的优惠价购买;再超部分按协议签订时的交易指导价购买;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家庭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计算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征收补偿规定:

(一)非住宅用房的征收补偿。

证载用途为办公、生产、仓储的非住宅用房征收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按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规定的房屋基本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价格计算补偿金额。

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中有商业用房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途中有商业用房的房屋,对其中的商业用房,在计算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差价后按住宅进行补偿。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差价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房屋使用性质、区域地段、结构成新等予以确定并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二)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人员2007年4月30日前所建住宅用房不予安置,其所建房屋,按照砖混5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如该房屋经核实系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所建家庭住房,则允许其按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一套80㎡以内的安置房

(三)经乡镇(街道办事处)2007年4月30日前同意且建成的营业、办公、生产、仓储等用房,按照砖混500元/㎡、钢构400元/㎡、砖木300元/㎡计算补偿金额。征收时按照原约定用途使用的给予征收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装潢等补偿。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建设的房屋,一律按违法建设处理。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的可按照砖混(钢构)50元/㎡、砖木40元/㎡给予拆除补助;强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后,在征收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三)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面积是指家庭应安置人员人均40㎡安置面积累计值与增加安置面积之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面积:

(一)已达法定婚龄且一直未婚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增加的40㎡按安置房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

(二)已婚且持一孩生殖保健服务证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增加10㎡;

(四)持有二孩生殖保健服务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时,经乡镇计生部门确认怀孕的,保留一个安置人口(40㎡)的安置权利,按本条款规定执行。一年内孩子已经出生、入户的予以确认,否则取消。

(五)丧偶人员按人口进行安置的,按40㎡进行安置,并允许本人按安置房交易指导价的70%购买不超过40㎡的安置房;离异人员,房屋满足基本居住功能,按人口安置的,允许本人按安置房交易指导价的85%购买不超过40㎡的安置房 。

(六) 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跨区域安置的,以被征收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征收补偿面积为基数,按附件十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安置到总层数为7层以上11层(含11层)以下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征收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征收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6%;被安置到总层数为12层以上的单体建筑中的,按被征收人家庭应安置面积内的认定征收补偿面积为基数赠送9%。

第二十三条 应安置人员是指被征收人及其居民户口簿(原农业户口簿)中一直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分配权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征收项目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作为房屋安置人口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寄居、寄养、寄读以及挂户人员除外):

(一)因婚嫁、出生、依法收养、政策性移民落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的人员(原农业户口);

(二)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现役军人(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宣判时户籍在本村民组的服刑人员;

(三)本人或父母任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前原户籍在本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已迁回宣州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等正式职工除外),达到法定婚龄,有实际居住房屋,且房屋建造时间在2007年5月1日前的,可单独对本人按40㎡予以补偿安置。

(四)原户籍在本村民组、在20世纪90年代自费购买自理口粮户籍的,现仍实际居住、生活在原村民组且该处住宅用房为其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并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仅对其本人按40㎡的标准进行安置。

(五)婚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在婚嫁地没有享受征收安置的,对其本人和出生即随其落户的子女按人均40㎡的标准进行安置,安置后不得在婚嫁地重复安置。

第二十五条 已结婚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的,按分户对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低保条件且无力购足家庭应安置面积的,实行共有产权,租售并举。

第二十七条 统建安置房户型一般为60㎡、80㎡、100㎡、120㎡、130㎡五种户型。被征收人家庭须按照与产权调换面积最接近的户型选房。安置房房款在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时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性质和被征收人家庭应安置人员、安置面积等情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初审,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安置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征收工作人员因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政府征收补偿资金流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事项的,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积极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持、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设房屋的建造年代可参照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提供的地形图、航拍图、卫星遥感图或其他相关实时图件等资料确认。对建造年代有争议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被征收人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经公示后出具意见,由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和面积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通知所指1990年4月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日,2002年11月1日为宣城市人民政府7号令发布之日,2007年4月30日为宣城市征迁拆违大会召开之日,2010年3月22日为《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施行《宣城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宣政办〔2015〕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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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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